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2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9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7時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盧碧瑛 所有、訴外人 莊聰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3萬9,325元(含工資4,417元、塗裝1萬1,318元、零件2萬3,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莊聰亮駕駛B車行駛在苗栗縣○○鎮○○街內側車道,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A車同於案發地點右轉時,B車理應保持安全車距且於轉彎時嚴禁超車,詎料莊聰亮欲搶快超越被告,致生本件車禍。再自A、B兩車撞擊點顯示,A車係左後車斗及左後車燈受損,可推論係B車因搶快於右轉時擦撞前方已於外側車道先行右轉之A車所致,實無歸責被告之由。另莊聰亮應負擔全部肇責,且非B車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代位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原告承保之B車碰撞,致B車受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11、115、119、123、127、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其駕駛之
A車已於外側車道先行右轉,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B車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又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右轉之A車並讓其先行,而A車雖屬在前方外側車道順向右轉之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但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即案發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後再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右轉駛入之B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同向左側右轉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內容節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以,莊聰亮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又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右轉之A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及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車距,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且被告迄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3萬9,325元(含工資4,417元、塗裝1萬1,318元、零件2萬3,59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B車行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1年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1萬4,4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417元、塗裝1萬1,318元,共計3萬162元(計算式:4,417+11,318+15,735=30,16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莊聰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7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49元(計算式:30,162×30%=9,049)。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莊聰亮應負擔全部肇責,且非B車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代位求償云云。惟查,B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保戶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B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45頁),依法應自107年1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9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3,590×0.369=8,705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90-8,705=14,885第2年折舊值14,885×0.369×(1/12)=458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85-458=14,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