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順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順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路邊時,為執行巡邏職務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林志偉 、 駱俊宇 懷疑其酒後駕車,而欲對其施以酒測,其表示拒測,經前揭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依法對其製單開罰後,竟因此對前揭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推警員林志偉之胸部,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偉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林志偉、駱俊宇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片之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107年4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