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0.587mg/dL」,應更正為「0.587mg/L」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再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馬達為前進動力,非藉人力或獸力之踩踏或推、拉、牽、引使之移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許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7.4mg/dL即百分之0.1174(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0.587mg/L),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電動自行車,車體甚輕,車速暨伴此而生之衝力及撞擊力尤有侷限性,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甚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抑且,前更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是自應秉其未能自省、收斂以致屢蹈同非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並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