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聖賢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報到,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3」,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案件全案卷宗(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報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核閱無誤。然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報到,前揭傳票於同年3月3日寄存於上述地址所屬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下稱中華路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報到,並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持前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傳票前往上述地址代為送達,員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刑事文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上址門首,並將前述文書於同年3月24日寄存於中華路派出所,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上開檢察署再次寄發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30日上午10時報到,前揭傳票於同年4月17日寄存於中華路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各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3月26日隨函檢送之寄存送達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保字第1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受刑人之地址並無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係在緩刑期內且受保護管束,原應接受檢察官之適當督促並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詎其仍不知自我反省,於上述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合法送達後,拒不報到,顯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準此,前揭緩刑宣告無從矯正受刑人之行為,亦難收原預期之效果,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