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債權人愛蓮駱債務人 艾卜兒 (MATAYAAPRILVILLAFRANC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訴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經核,依所附購買收據所載,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民國102年4月20止,每月分期償還新台幣3,160元,尚未屆至之款項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