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楊宗偉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雄 被告 王建欽 兼法定代理 王安雄 人被告 賴政融 兼法定代理 柯依青 人被告 吳東原 兼法定代理 吳俊億 人被告 余育哲 兼法定代理 黃如密 人被告 黃勝暉 兼法定代理 黃偉量 人被告 洪裕祐 兼法定代理 洪清雄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寅○○、丁○○、丙○○、子○○、辛○○,或被告乙○○、甲○○,或被告寅○○、己○○,或被告丁○○、戊○○,或被告丙○○、壬○○,或被告子○○、癸○○,或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上開給付,若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僅對被告乙○○、甲○○、寅○○、己○○、丁○○、戊○○、丙○○、壬○○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29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追加起訴子○○、癸○○、辛○○、庚○○為被告,之後並於102年5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729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子○○、癸○○、辛○○、庚○○,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000於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軍官校後門圍牆附近,因細故與原告丑○○發生爭執,遂邀集被告子○○、 洪裕佑 、乙○○、寅○○、丁○○、丙○○及訴外人0000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訴外人000率先持折疊刀對原告丑○○攻擊,惟被原告丑○○閃過,被告乙○○見狀後即持西瓜刀向原告丑○○揮砍,原告丑○○以右手阻擋遭砍一刀後往巷內逃逸,訴外人0000乃徒手、被告乙○○持西瓜刀、被告洪裕佑持交通橫桿、被告丁○○持棍棒、被告子○○持刀鞘、被告寅○○持安全帽、被告丙○○徒手、訴外人000持安全帽追原告丑○○,惟未追上,數秒後其等即折返離去(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因而致原告丑○○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右側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29元,並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慰撫金90萬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乙○○、寅○○、丁○○、丙○○、子○○、辛○○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729元。
二、被告丙○○、壬○○、寅○○、己○○之答辯:系爭傷害事件係由訴外人000找被告丁○○一同前往,斯時被告丁○○與被告乙○○、寅○○、丙○○、子○○、辛○○及訴外人0000在一起,故被告丁○○邀同前開之人一同前往。於
100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到達現場,由訴外人000與原告丑○○對話時,被告乙○○突從訴外人000後持刀砍向原告丑○○手臂,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後逃跑,被告丙○○、寅○○基於群眾心理跟著追趕原告,惟並未追上。是被告丙○○、寅○○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意思,亦無法預見被告乙○○會突然持刀砍向原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被告丙○○、寅○○追趕所致,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丙○○、寅○○無涉。原告應舉證受有系爭傷害,否認原告支出7,729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況原告與訴外人000、0000各以3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甲○○、丁○○、戊○○、子○○、癸○○、辛○○、庚○○之答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傷害事件,致右前臂切割傷合併五條深肌肌肉斷裂,接受手術後右手大拇指指關節及右手食指掌指關節伸直障礙約30度;右側尺骨線性骨折等之傷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乙○○、寅○○、丁○○、丙○○、子○○、辛○○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觸犯傷害罪,而均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655、65
6、781、782號、101年度少護字第781、782、783、
784號宣示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可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民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故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共同侵權行為人若成立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渠等犯罪行為自亦符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寅○○雖均否認有砍傷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丙○○、寅○○應訴外人000、被告丁○○之邀請,未加拒絕而共同前往事故現場與原告理論談判,且訴外人000持有折疊刀、被告乙○○持有西瓜刀、被告辛○○持交通橫桿、被告丁○○持棍棒、被告子○○持刀鞘、被告寅○○持安全帽,原告遭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後逃跑,被告丙○○徒手與其他共犯在後追趕原告之情形,彼此之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揭被告6人與訴外人000、0000間應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高雄少家法院亦同此認定,如前所述。又上揭被告6人與訴外人
000、0000間刑事上既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丙○○、寅○○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自無理由。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寅○○、丁○○、丙○○、子○○、辛○○間為傷害原告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乙○○、寅○○、丁○○、丙○○、子○○、辛○○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寅○○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係00年
0月00日出生,被告子○○係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被告己○○為被告寅○○之母,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被告壬○○為被告丙○○之母,被告癸○○為被告子○○之父,被告庚○○為被告辛○○之父,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寅○○、丁○○、丙○○、子○○、辛○○於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又倘甲○○對於乙○○,己○○對於寅○○,戊○○對於丁○○,壬○○對於丙○○,癸○○對於子○○,庚○○對於辛○○,均善盡監督之責,衡情乙○○、寅○○、丁○○、丙○○、子○○、辛○○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乙○○、被告己○○應與寅○○、被告戊○○應與丁○○、被告壬○○應與丙○○、被告癸○○應與子○○、被告庚○○應與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經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於甲○○、己○○、戊○○、壬○○、癸○○、庚○○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即甲○○因乙○○,己○○因寅○○,戊○○因丁○○,壬○○因丙○○,癸○○因子○○,庚○○因辛○○之侵權行為而各負責任,甲○○與乙○○以外之被告,己○○與寅○○以外之被告,戊○○與丁○○以外之被告,壬○○與丙○○以外之被告,癸○○與子○○以外之被告,庚○○與辛○○以外之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1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7,72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8頁)為證。經本院核算之結果,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即本院卷第67頁與第60、64頁、第68頁與第63、65頁之收據,是屬同一收據)、證書費用後,金額為4,899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醫藥費部分,則難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右側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有兩造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稽,原告正值青少年,卻遭被告共同以上開手法砍傷,造成系爭傷害對其日常生活上顯有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以上原告損害總額合計為204,899元(計算式:4,899+200,000=204,899)。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000、0000及其兩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參諸謝耀隆、 謝旗珍 與原告之調解筆錄調解條件第2條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年偵字第115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對本件其餘共犯之民事請求權)」;訴外人0000、 黃俊城 與原告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記載:「雙方簽訂本和解書且甲方收受前開乙方給付之民事賠償金後,願拋棄對乙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000、謝旗珍、0000、黃俊城等4人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適用。準此,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各得請求義務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額為204,899元;訴外人000、黃瑞凱與被告乙○○、寅○○、丁○○、丙○○、子○○、辛○○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渠等8人相互間並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各為25,612元(計算式為:204,899×1/8=25,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000、0000和解,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責之總額,應為51,224元(計算式:上開訴外人每人得免責金額各25,612元×共計2人=免責總額51,224元)。據此計算,被告乙○○、寅○○、丁○○、丙○○、子○○與辛○○為一組,被告乙○○與甲○○為一組,被告寅○○與己○○為一組,被告丁○○與戊○○為一組,被告丙○○與壬○○為一組,被告子○○與癸○○為一組,被告辛○○與庚○○為一組,各組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3,675元(計算式:204,899-51,224=153,67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丑○○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按如主文第1項連帶給付153,675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