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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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請人 楊容昌
相對人 楊國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國峰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今共有人出售該筆土地及房屋,通知受監護人有優先購買權,出售土地房屋位置與受監護人共有土地使用位置毗鄰,聲請人為兼顧受監護人利益代為主張優購權。且支付土地價金後不影響受監護人日常生活所需,對改善其居住環境有利,爰依法聲請許可主張優購共有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楊國峰雖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但自112年2月起即因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住安養,其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及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雖設籍屏東,然其實際住所係在台南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