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王新民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原告如係對其起訴狀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民國111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 李忠台 」、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按:原告如非對上開交通裁決表示不服,則請說明其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及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人數)。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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