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盛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盛丞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盛丞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田盛丞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原簡字第4、12號),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4月6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2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件:受刑人田盛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