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慈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遭扣押之realm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三、本院查:被告李慈中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搜索被告李慈中之住處等處後,依法扣押包含系爭行動電話等物品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審理,並於111年5月27日判決。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系爭行動電話,然因聲請人所涉之詐欺等案件,仍有其他共犯相關案件待查,被告現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就其自己另涉或其他共犯之詐欺案件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檢察官或其他法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本院認在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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