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煒因違反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殺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5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8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為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殺人等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