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 伍伍 、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注射針筒各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逸帆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780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5616公克、0.260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逸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03、7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2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70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110年2月8日釋放通知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含袋毛重0.5616公克、淨重0.3075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含袋毛重0.2605公克、淨重0.090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8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注射針頭1支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