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柏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4月8日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晃神而疏未注意車身已向右偏移仍貿然前進,因而自後追撞右前方行駛在中線車道由 歐享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歐享沛受有前胸壁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歐享沛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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