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張順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庭維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假處分執行,故假處分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