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957號債權人 陳詩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朱珊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80,000元售予聲請人,雙方約定系爭車輛過戶之一切稅金及罰款等費用,以110年4月30日為基準,基準日前所發生者由相對人繳納,基準日後發生者由聲請人繳納。嗣聲請人將買賣價金全額交付相對人,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始得知,相對人尚有稅金及罰鍰等相關費用共計42,938元未為繳納,相對人雖同意結清,惟經聲請人多次追討,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2,938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繳款收據及欠繳費用明細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相對人,買受人為第三人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於法即有未合,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