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

原告 陳姿尹

訴訟代理人 陳定金

被告 游宗瀚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被告游宗瀚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曾楚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楚恆、被告游宗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耶穌 」、「 香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曾楚恆與「耶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曾楚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曾楚恆、被告游宗瀚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楚恆取得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游宗瀚更改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被告曾楚恆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游宗瀚,或由被告游宗瀚自行前往提領,被告游宗瀚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111年3月1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陳姿尹,佯稱系統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原告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指定帳戶,又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2萬9970元至 林秀英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2萬998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游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及被告游宗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起,被告曾楚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附民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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