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且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除於上開所述案件外,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參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飲用酒類數量、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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