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
一、王義新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身穿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所長 謝宜峯 、警員 林子齊 、警員 楊俊銘 依法執行盤查,明知謝宜峯、林子齊、楊俊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以「幹你娘」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警員謝宜峯、林子齊、楊俊銘(王義新對林子齊、楊俊銘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林子齊、楊俊銘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足以貶損該等警員之人格評價及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謝宜峯、林子齊、楊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義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1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峯、林子齊、楊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警員謝宜峯、林子齊、楊俊銘於107年9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1紙、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3紙、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警員林子齊、楊俊銘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王義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峯、林子齊、楊俊銘3人以前揭不雅言詞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對依法執行盤查之警員,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依法對其執行盤查,竟對警員即告
訴人口出穢言,除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亦均已對其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宜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不雅言詞
,公然辱罵警員即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就被告對該等2人辱罵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所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子齊、楊俊銘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公然侮辱告訴人謝宜峯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侵害數名譽法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