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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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相對人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簽訂停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30巷40號地下及28弄29號宏泰新象大樓地下一層房屋,變更原一般零售使用改作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止(嗣雙方另約合意延長至100年10月14日),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含稅)。伊於簽約時已開立並交付一年租金合計面額216萬元之支票,及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共24紙支票(每張面額為18萬元),抗告人已兌現第二年度第一、二個月(即96年10月及11月)租金各18萬元,合計抗告人已收取252萬元。嗣因宏泰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其地下一樓之設計活荷重不符合做停車場使用之活荷重標準為由,不同意伊將該地下一樓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伊乃於96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代為致函通知抗告人並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抗告人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252萬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2紙支票(下稱系爭22紙支票)。伊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22紙支票,為恐伊提起本案訴訟前抗告人任該22紙支票提示兌現或處分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系爭22紙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請求標的之現狀已變更,顯不能為強制執行,更無假處分之必要。是原法院遽為准許相對人請求之裁定,洵屬不當,爰請求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97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准許,並於同年4月15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310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及上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考。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撤銷,如上所述,是抗告人自無再就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