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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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徐連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國信託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務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