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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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犯贓物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檢察官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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