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湯光民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嘉小段1104、1105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依法承受,業依民事執行處指示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得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應可請求之管理報酬為上開塗銷查封時之土地最低拍賣價額百分之三即34,560元。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塗銷查封,聲請人應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給付,據此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爰請酌定管理報酬為34,560元,並得優先分配,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嘉小段1104、1105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等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依法承受,業依民事執行處指示塗銷查封登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9日及98年11月4日嘉院和97執日字第36056號通知函影本二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塗銷查封時所核定之最低拍賣總價額為1,152,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即為34,56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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