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果樹十二顆、錏管十一支、水泥柱
二十二支及地雷線六根移除,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
由原告負擔,其餘其餘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移除前,以新台
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
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日前兩造聲請調解不成,被告更
將原告出路封死,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權是否存
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甚至已生實害,此項危險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1,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地段504-6
地號(地目:田面積1,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
地,與公路並無接連而為袋地,有地籍圖可稽,因之向來只
能藉與同地段504-6地號相鄰之被告乙○○所有同地段之504
-7地號土地連結台三線(路稱:水庫路)公路通行。是原告
既有通行訟爭土地之必要,而被告乙○○則否認原告之通行
權,並築起圍籬妨害原告通行,故非提起本件訴訟無法維護
權益。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及75年
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載明在案。準此,袋地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應享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除調和土地相鄰
關係外,亦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
㈣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則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分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據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之位置已係對被告所有土
地完整性影響最小,距離對外公路最短,堪認是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適當處所。又被告乙○○於504-7地號土地連接原告
所有504-6地號土地設立圍籬以防止原告通行,茲一併請求
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的範圍,既是為供小貨車通行使用,
則其有至少開設寬三米道路之必要,於茲一併請求。
㈤末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系爭被告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與
原告所有504-2、504-6土地均同係分割自504-2號土地,原
告所有504-2、504-6土地亦因此分割而成袋地,自僅得對被
告504-7號土地主張無償通行。又原告曾於民國99年1月13日
向台南縣玉井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㈥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
;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即果樹12顆、錏
管11支、水泥柱22支及地雷線6根)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504-2、504-6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同段504-7地號土地,均係來自同一祖先,嗣後被告
復向原告之父購得部分土地,因彼此係屬親戚,且未臨路土
地之所有權人均依慣例,以田埂為通行之道路,故彼此未特
別約定預留供通行之道路並扣除該部分之價金,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渠等於出售部分土地予被告時,並未提出或主張
有通行權,亦未因此而減少價金,今始提出通行權之主張,
欲被告無償提供道路供其通行,此不唯不符合誠信原則,且
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㈡被告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上種植棗樹已有多年,並依慣例在系爭土地與隔鄰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間留有空地供通行,
因棗樹園須架設棚架,並在周圍豎立網子以抵檔強風,避免
棗樹之果實被強風吹落,致血本無歸,因之,被告架設棚架
並在周圍豎立網子純係因應果園所需,且行之多年,並非故
意阻礙原告通行,況原告仍得籍由系爭土地與隔鄰台南縣○
○鄉○○○段○○○○○○號土地間之空地通行,並未受阻礙。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八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鄰地通
行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
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078號、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著有闡示。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割裂為
三部分,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
亦將因而減損,故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其所主
張之方法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次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原並未利用,僅生雜草,最近才種植
芭樂,並據此而主張被告應提供三米覓之道路,顯失公平。
退步言,縱原告種植芭樂,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僅2405平方
公尺,離道路之距離並不遠,以手推車運送至道路再裝上貨
車,並無多大不便,故被告主張原告縱有通行權存在,應沿
系爭土地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交界設寬約
1公尺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通行,始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又原告於其父親將部分土地出售被告後,再對被
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已如前述,故如認原告
有通行權,對於設置道路致損壞被告果園之棚架,應予回復
原狀。
三、本件經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所有之504-6及504-2地號及被告所有之504-7地號均係
分割自504-2地號。
㈡原告所有之504-2及504-6地號四週均與他人所有之農地相鄰
,無袋地,並無適宜通道對外通行。被告所有之504-7地號
西北側則與省道三號相鄰可供通行。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勘測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周遭為平整
狀,與地籍圖上顯示南側呈現鋸齒狀之情形不符,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不明。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現遍植果樹,
並有搭設網架;原告所有之土地亦插有多支水泥柱,但雜草
叢生。
四、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是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割自同一地號,且因分割緣故而為袋地
之事實,已足認定。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提供土地供其通行
,至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兩造於審理中合意沿被告土地北側
之地籍線延伸至公路為通行路線,惟兩造對於通行寬度意見
不一,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
有理?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分割自同一地號,且因分割緣故,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04-7地號,自屬有據。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
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寬度應有4公尺才足夠,且有鋪設
道路之需要云云。惟被告抗辯並無鋪設道路之需要,且通行
寬度僅1公尺即足夠。本院審酌上開通行路線為兩造之合意
,亦符合被告土地亦僅西北側與道路相鄰之事實,自屬損害
最小之處所。惟被告應提供通行之土地寬度,經本件履勘現
場結果,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現場遺有多支水泥柱及果樹,
與周遭被告或其他相鄰土地遍值果樹情形相符,顯見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確為種植果樹使用,並非供一般道路通行之用
,自無庸考慮會車問題。再者,原告雖為農事而有運送農具
或載運果實對外販售之需要,但原告耕作土地面積不大,且
土地上設有水泥柱,不適合使用大型機具耕作,原告可將自
有貨車停放路邊,再將需要之物品以小型農車接駁運送即可
,並無將貨車直接駛入土地之必要。佐以被告提供之照片顯
示,一般小型農車寬度不及1公尺,而兩造合意之通行路線
彎曲,有多處需轉彎等情,如以原告請求之4公尺範圍顯然
過寬,並非損害最小之範圍,而被告主張之1公尺寬度,則
因地形緣故不敷通行需要,亦非適當,本院認以2公尺之範
圍即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較為適當,亦足供適宜通行之用。
㈢另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有鋪設道路需要及被告應將地上物移
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形平坦,足供一
般農車通行無礙,顯無鋪設道路之需要,況且,審視周遭鄰
地亦未見有鋪設路面供通行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必
要,不予准許。至移除地上物部分,經兩造會算結果,附圖
代號B部分有果樹12顆、錏管11支、水泥柱22支及地雷線6根
,及上開地上物之存在,顯足影響原告之通行,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均屬
合理,予以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87、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有如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9日00000
00000號複丈成果圖)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210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其一併訴請被告容忍其通行前
揭土地、移除地上物及不得有禁止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必要,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之論述,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75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6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50元,併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敗訴部分,則依被告聲請准予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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