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卯○○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己○○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被   告 寅○○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2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原告卯○○、戌○○○、丙○○、乙○○、辰○○、 邱桂姬
未○○、酉○○、戊○○、丁○○、辛○○、巳○○○各新臺幣
參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元,原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
、未○○、酉○○、戊○○、丁○○、辛○○、巳○○○各新臺
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元,原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
、未○○、酉○○、戊○○、丁○○、辛○○、巳○○○各新臺
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元,原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
、未○○、酉○○、戊○○、丁○○、辛○○、巳○○○各新臺
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各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己
○○、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癸○○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
己○○、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卯○○
、戌○○○、丙○○、乙○○、辰○○、邱桂姬、未○○、酉○
○、戊○○、丁○○、辛○○、巳○○○各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
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丑○○○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
原告午○○,各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分別為原告卯○○、戌○○
○、丙○○、乙○○、辰○○、邱桂姬、未○○、酉○○、戊○
○、丁○○、辛○○、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午○○預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原告卯
○○、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各預供擔保新臺幣
參仟柒佰伍拾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子○○如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午○○,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分別為原
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午○○預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原告卯
○○、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各預供擔保新臺幣
參仟柒佰伍拾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癸○○如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午○○,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分別為原
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午○○預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原告卯
○○、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各預供擔保新臺幣
參仟柒佰伍拾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寅○○如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午○○,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分別為原
告卯○○、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午○○預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原告卯
○○、戌○○○、丙○○、乙○○、辰○○、邱桂姬、未○○、
酉○○、戊○○、丁○○、辛○○、巳○○○各預供擔保新臺幣
參仟柒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申○○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為原告午○○,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卯○○、戌
○○○、丙○○、乙○○、辰○○、邱桂姬、未○○、酉○○、
戊○○、丁○○、辛○○、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於民國99年5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惟其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被告己○○、子
○○、寅○○、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丑○○○應與被告子○○
、癸○○、寅○○、壬○○及申○○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54,200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1,211,000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或
更正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己○○應另依附
表所示給付原告1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求假執行。【參見原告98年10月27日陳報(五)狀】,
原告歷次訴之聲明更動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聲明且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亦未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己○○於94年2月成立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並約明
會金每次為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
10日,連同會首共計53會。豈料迄自97年4月底,會首即已
不知去向,造成原告追查部分已得標之會員十分困難,至於
被告丑○○○除以其本名跟兩會外,復以被告子○○、癸○
○、寅○○、申○○及壬○○等人之名義各跟1會,共計7
會,且均已標會而為已得標之會員,並自97年5月起,除該
月曾給付44,800元外,即拒不給付。
2.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核之本件,被告己○○既身為證
一互助會之會首,自應就包括被告丑○○○等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要求其負
連帶賠償之責。另查被告丑○○○部分,除其本身兩會外,
復以被告子○○、癸○○、寅○○、申○○及壬○○等人之
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
因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自應由其就餘額負責給付。
又被告丑○○○利用被告子○○、癸○○、寅○○、申○○
及壬○○等人之上揭行為,而被告子○○等人亦任意讓其使
用其名,致使原告權利受損,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認符合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己○○、丑○○○
與被告子○○、癸○○、寅○○、申○○及壬○○等人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己○○無須與被告丑○○○等六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時,本件亦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則被告己○○單獨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丑○○○、被告子○○、癸○○
、寅○○、申○○及壬○○等6人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仍為1,0
54,200元,惟此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之義務。如認本件被告壬○○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除被
告己○○仍應單獨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
五人若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責任時,其餘五名被
告所應連帶負賠償金額為897,400元,且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壬○○則應負單獨
負給付原告156,800元之責。惟如認被告壬○○之會款應由
被告丑○○○負給付之責時,其餘五名被告所應連帶負賠償
之金額仍為1,054,200元。如認本件被告等均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則除被告己○○仍應單獨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
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外,其餘被告各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或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而負給付其各期會款之責。
上開給付會款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係競合關係。
4.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己○○應另依附表所示給付原告15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三、被告丑○○○、子○○、癸○○、寅○○、申○○到場或具
狀則以:被告丑○○○固不否認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2會,以被告子○○、癸○○、寅○○、申○○名義各參加1
會,總計參加6會,並無以被告壬○○名義參加1會。原告所
提原證1互助會名單,其中打字部分被告不爭執為真正,其
中手寫數字、年月等記載乃原告自行片面記載,並非會首己
○○所記載,被告否認該手寫部分之真正。被告寅○○、癸
○○、申○○、子○○等人,分別為被告丑○○○之大媳婦
、次子、次媳婦、三子,被告癸○○、申○○為夫妻。系爭
互助會會員包含原告在內,大多為服務前揭台灣通用公司1
、20年老同事,大家均知被告丑○○○以兒子、媳婦名義參
加4會,實際為被告丑○○○所跟之會,且被告寅○○、癸
○○、申○○、子○○等人從未參與系爭互助會會務接洽或
給付會款事務,亦從未於開標時到場,上開四會顯與被告寅
○○、癸○○、申○○、子○○等人無關。且查民間互助會
,會員以子女、家人跟會情形普遍。被告丑○○○所參加6
會,於倒會前從未標得會款,仍均為活會。又被告寅○○、
癸○○、申○○、子○○等4人僅單純同意母親即被告丑○
○○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不知悉參加何人召集之互助
會、會金、標金如何,何時何地開標、會員幾人、何人死會
、活會等互助會事務,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死會會款,顯然無據。又縱認被
告寅○○等4人應就4人名義所生互助會權利義務負責,亦僅
各自就1會負責,並非就6會或7會負責,原告何能請求被告
寅○○4人連帶給付7會死會各期會款。另民法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規定,係規定會員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見活會會員對死會會員
請求死會會款債權,係可分之債,並非不可分之債,亦非連
帶債權,自應各就其可平均所得會款各自向死會會員請求死
會會款,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7會全部會款,明顯於法
有違。又被告否認原證1會單手寫部分,否認原證2名單形式
之真正。該原證1、原證2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
正,會首己○○交付被告丑○○○互助會單,並無註記標金
及得標日期,且會首以每月10日深夜4時5分在台灣通用器材
公司5廠2樓樓梯口開標,而每月10日凌晨4時並非會員均值
夜班,甚至大多數會員包括被告丑○○○在內均非在5廠2樓
上班,故每次參與開標之會員均寥寥可數,幾乎無人到場,
才會使會首己○○有冒標機會,被告所參加6會即係遭己○
○冒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壬○○於94年2月以自己
名義參加被告己○○成立之互助會,其中第二會於互助會一
開始及轉讓與被告丑○○○,雖為私下之轉讓並未變更名義
,但為該互助會會員參加時即眾所周知,且自94年2月起三
年多來未提出異議,互助會已認可此會權利義務由被告丑○
○○承擔。被告壬○○於95年11月退休,並於同年月標得名
義上二會之第一會(投標金1,000元),互助會擔心被告壬
○○退休後給付會款問題,結清此會權利義務,並已付款項
207,500元予被告壬○○,而互助會未要求被告壬○○結清
第二會,只因互助會皆知此會之權利義務皆轉讓被告丑○○
○,可見被告壬○○與此互助會已無任何瓜葛,更無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己○○於94年2月成立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並約明
會金每次為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
10日,連同會首共計53會。會首被告己○○於97年5月間即
不知去向。
2.原證1互助會單扣除手寫不分外打字部分之內容為真正。
3.被告丑○○○於97年6月曾給付44800元予自救會。
4.被告寅○○、癸○○、申○○、子○○分別為被告丑○○○
之大媳婦、次子、次媳婦、三子。
5.被告壬○○於95年11月標得一會。
6.對原證3被告丑○○○書寫字條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丑○○○是否有代被告寅○○、癸○○、申○○、
子○○等4人參與系爭互助會及被告丑○○○、寅○○
、癸○○、申○○、子○○是否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查被告寅○○、癸○○、申○○、子○○自承同意母親
即被告丑○○○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則彼等自係系
爭互助會之會員,應負會員之權利義務,並顯係就其所
各別參加之會,授與被告丑○○○代理權。又證人李淑
美到庭證稱「她(被告丑○○○)得標後,會告訴我們
,得標金要做什麼用途。有一次她說她的兒子要買房子
。有一次她說她的媳婦的娘家買地要用錢。」、「一開
始我並不知道她的家人姓名,是後來聽卯○○說寅○○
是丑○○○的媳婦、子○○、癸○○是她的兒子,我才
知道這個會她們家人跟這麼多會。」、「丑○○○得標
時,這個會還未過半,所以卯○○會問丑○○○,會還
未過半,為何再得標?丑○○○說兒子買房子要用錢,
我幫忙代標不行嗎?」等語(參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 邱玉蘭 到庭證稱「因為她(被告丑○○
○)一標到會,她會跟我們炫耀,有一次她說她要湊70
萬元給她的兒子買房子。有一次她說媳婦生孩子,她叫
她媳婦不要來上班,丑○○○每個月給她的媳婦一萬元
。」、「 李淑美 、卯○○,其他人我不記得。(問:丑
○○○說這些話時,還有何人在場?)」等語(參見9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黃肖梅 證稱「有。(
問:你有聽過己○○跟你說過,會員丑○○○及其子、
媳婦所標取之會,是丑○○○所標?)」、「我打電話
問己○○何人得標?己○○說丑○○○得標。因為丑○
○○前面已經有得標過,我問為何她又得標?己○○說
丑○○○的兒子要買房子須要錢,是她的兒子標的。」
、「有。(問:她的媳婦有參加這個會嗎?)」、「丑○
○○有說她得標六個會。當場丑○○○有交六個會的會
錢給自救會。(問:丑○○○有無在自救會承認得標幾
會?)等語(參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丑○○○有代寅○○、癸○○、申○○、子○○等四
人參與系爭互助會及被告丑○○○、寅○○、癸○○、
申○○、子○○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又原證2互助
會單係證人李淑美標到會,會首己○○所給與,業經證
人李淑美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該互助會單所載,被告丑○○○、寅○○、癸
○○、申○○、子○○等於標得系爭各標後,被告丑○
○○每月應付22,500元(11,300元+11,200元)、被告子
○○每月應付11,200元,被告癸○○每月應付11,300元
、被告寅○○每月應付11,300元、申○○每月應付11,
000元,共計67,300元,被告丑○○○雖否認為死會,
且主張上開6會均為會首己○○所冒標,惟原告主張於
97年5月會首己○○倒會後不久,被告丑○○○即曾給
付系爭互助會代表戌○○○等人44,800元現金,並當場
簽立「剩下22,500元下次給」之該被告等不爭執之原證
3字條,由於上開金額加總之數字為67,300元,與上揭6
會本金加利息恰相符合。且被告丑○○○於上開原證3
字條表明其係「給4個名單」,原告主張被告丑○○○
代被告寅○○、癸○○、申○○、子○○等4人給付97
年5月份之死會會款,堪予採信。
(二)被告丑○○○是否有用被告壬○○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一
會,並標取會款?
查證人李淑美到庭證稱「會單上面壬○○有二個名字,
因為壬○○要離職,會單上面有註明要離職者,要跟會
首結清。壬○○要離職時還有一會,我們會員會問會首
,丑○○○說壬○○的名字有壹個會是丑○○○借壬○
○的名字跟的。」等語(參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黃肖梅到庭證稱「在倒會之前,跟同事電話
聯絡,在被告壬○○退休時,我有聽說壬○○的會都清
了,壹個會給丑○○○。」等語(參見9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丑○○○有用被告壬○○之名義
參加互助會一會,並標取會款,被告丑○○○應負給付
會款之義務,被告壬○○因已將上開互助會1會轉予被
告丑○○○,且被告壬○○退休時與會首即被告己○○
結清,亦經會首同意將上開互助會1會轉予被告丑○○
○,而不須負給付死會會款之責。
(三)被告己○○、丑○○○、寅○○、癸○○、申○○、子
○○應給付原告會款數額:
1.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
(四)被告己○○、丑○○○、子○○、癸○○、寅○○、
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被告丑○○○利用被告子○○、癸○○、
寅○○、申○○及壬○○等人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及得標收受會款之行為,而被告子○○等人亦任意讓
其使用其名,致使原告權利受損,乃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應認符合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姚華
鳳、丑○○○與被告子○○、癸○○、寅○○、葉瀞
雯及壬○○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張黃香
雪係代理被告子○○、癸○○、寅○○、申○○參加
系爭互助會,並受讓被告壬○○參加之互助會1會,已
如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會款之損失共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午○
○會款61,000元,其餘原告每人會款各30,500元;被告己○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會款會款22,400元,其餘
原告每人會款各11,200元;被告己○○、癸○○應連帶給付
原告午○○會款22,600元,其餘原告每人會款各11,300元;
被告己○○、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會款會款22,600
元,其餘原告每人會款各11,300元;被告己○○、申○○應
連帶給付原告午○○會款22,000元,其餘原告每人會款各11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或被告丑○○○、子○○、癸○○、寅○○、申○○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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