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市○○區○○路一段6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黃玉 所有,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房屋於陳黃玉之繼承人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77元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沈 陳靜華陳惠香 、乙○○、 陳俊次
,並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
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 沈陳靜華 、陳惠香、乙○
○、陳俊次,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9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親陳黃玉所有,因陳黃玉於81年12月
6日死亡,房屋係其遺產,該屋應由繼承人原告、沈陳靜華
、陳惠香、乙○○、陳俊次5人繼承。系爭房屋因69年5月間
台南市○○路道路拓寬工程,被拆除部分後,被繼承人陳黃
玉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被告時值20歲左右尚就學中,無資
力亦無能力修建房屋),依前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
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完工後由台南市政府
核發台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
詎被告或其父親乙○○竟私下持該完工證明書向稅捐稽徵處
辦理稅籍登記,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但未得陳黃玉同意,故並未辦理建物變更登記。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系爭陳黃玉之遺產並未經喪失之登記,被告亦未
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71年間整建時僅將原建物被
拆除部分整修完成,此由卷附之系爭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完工證明書所記載之興建面積,及陳黃玉與被告為納稅義務
人之稅籍登記表所附之建物圖兩相對照亦可知之。由上可知
,系爭房屋即使於72年間由被告就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
亦係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關係而應歸陳黃玉所有。
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因檢附之遺產
稅繳清(免稅)證明書,需稅務局於上註記遺產有無欠稅情
形,稅務局因該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而無法在遺產稅
證明書上辦理查欠作業,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非將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顯無法排除侵害。又被告
於陳黃玉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將系爭
房屋以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權利,其占用房屋並占用原告等
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公告現值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50,
77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間之不當得利,並按應繼分
1/5計算,核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綜上所述,被告因
僭稱為所有權人且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已侵害繼承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及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㈢、69年5月民生路拓寬道路陳黃玉所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一部分
,剩餘部分仍屬陳黃玉所有,事實上剩餘部分房屋由原告及
母親陳黃玉雇工整修將原屋修復,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由陳黃
玉自己支出,並非被告支付。嗣後市府整修完工證明雖記載
被告名義,但非被告出資整修,且房屋本來就是陳黃玉所有
,整修後亦屬於陳黃玉所有不變。故被告雖執有整修之證明
文件,其整修後之房屋仍屬於原所有人陳黃玉所有甚明,被
告主張其所有顯有誤。而被告將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但因未得到陳黃玉之同意,故房屋所有人仍登記陳黃玉所
有,參照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雖在稅務局變更房屋之納
稅人,但房屋所有權仍屬於陳黃玉所有。
㈣、被告提出聲明書及台南市政府59年10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66
6號營造執照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於10歲時起造。但被告提
出之營造執照影本所載建築工程地址係台南市○○段84之5
號,並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地號○○區○段○○段○○號、
65之1號,前者塩埕段在南庄,後者錦段一小段在中庄,相
隔甚遠,並非同一基地,非系爭房屋之營造執照,且營造執
照並非建物完工證明文件,如建物完工,應另有建物使用許
可證。故被告顯係以塩埕段地址之建照影印,冒充錦段1小
段建照之影印,申請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之登記,取代系爭
房屋納稅人甚明。系爭房屋納稅人陳黃玉竟被變更為被告甲
○○名義,被告魚目混珠,將稅務局之系爭房屋納稅人名義
變更其所有,占居店屋出租牟利,但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
源。
㈤、被告另主張72年3月18日領有系爭房屋建物賸餘部分整建完
工證明書等,惟房屋係陳黃玉所有,拓寬道路剩餘部分房屋
,被告縱領有補修完工證明書,但參照民法第811條規定,
系爭房屋為陳黃玉所有,被告加之補修後房屋仍屬陳黃玉所
有。而被告之父乙○○稱:「母親可能以本人名義向銀行借
款支應起造修繕系爭房屋,68年間新台幣25萬元…」,可知
68年民生路拓寬時系爭房屋仍屬於陳黃玉所有並占有,被告
稱59年營造執照起造的,完全係虛構事實甚明。被告僅自己
推想已故祖母陳黃玉要將系爭房屋給他,而偷變更房屋稅籍
為其所有,但陳黃玉卻隻字未寫系爭房屋贈與或立遺囑由被
告繼承,陳黃玉既未明示,故於法律上全無效力。因被告始
終無法提出贈與之證明文件,而稅務局之房屋稅籍上並未有
陳黃玉贈與房屋之證明文件,故有意贈與房屋係被告單方面
之幻想而已,並非事實。另原告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在法庭陳稱:「原告將母親之遺留財產私自變賣未分配於其
他繼承人」之事實。由上事實證明系爭房屋為陳黃玉所有、
被告向市府申請營造執照,至稅捐處冒充新建違章建築設籍
,並將陳黃玉房屋稅籍註銷甚明。又被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及善意占有人之保護法令與本案無關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台南市○○區○○路一段61號房屋返還原告及沈陳
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並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
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自59年即為被告本人之名義,據知乃祖母陳黃玉生
前所同意之法律行為,陳黃玉81年12月6日歿,59年至81年
共22年,陳黃玉在合理範圍情況下不可能有所不知,其每年
納稅通知即能知何人名義,若祖母陳黃玉不同意,何種理由
延宕22年未為更改。被告自始無不當手段變更房屋納稅人之
意思表示,稅務局即以名義人為房屋稅課徵,於理於法並無
不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承租人交付租金予被告,乃
祖母生前託囑。
㈡、原告拒絕共同繳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何以主張繼
承權利?原告主張母親陳黃玉出資起造系爭房屋,證據何在
?陳黃玉可能以被告父親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借款25萬元支應起造修繕系爭房屋,68年25萬元可支應起
造修繕費用,陳黃玉係有意讓 長孫 即被告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以59年10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666號營造執照工程地址
為塩埕段未符合錦段一小段,惟對72年3月24日南市工都(
整)字第083號、98年6月18日南工處字第0980166330號佐證
文書未明確提出反駁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手段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證據何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之被繼
承人陳黃玉於55年9月29日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
段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55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其為第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總
面積78.1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爾後,系爭房屋因配
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剩餘部分經以被告
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整建面積為第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並
於72年3月18日完成整建。嗣於74年間,被告提出系爭房屋
就地整建證明書向台南市稅務局(前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申報新設稅籍資料,台南市稅務局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被繼
承人 陳黃玉嗣 於81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
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台南地所
登字第0990002696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南市政府
99年3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325840號函附系爭房屋之72
年3月24日南市工都(整)字第683號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
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原核准資料及台南市稅務局99年4月
12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56540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為其繼承
人所有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剩餘
部分固經以被告名義申請就地整建,然審酌其整建面積之第
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合計為
30.99平方公尺,約占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合計為43.57平方公尺之10分之7
(計算式:30.99÷43.57≒0.7),及其整建面積之第二層
面積27.90平方公尺,約占原建物之第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
尺之10分之8(計算式:27.90÷34.62≒0.8),足認系爭房
屋雖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惟其被拆
除部分僅為原建物之10分之2至10分之3,尚不失其遮風避雨
之經濟價值,難謂已經滅失。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縱系爭房屋係以
被告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或其經費係由陳黃玉以外之人出資
整建(如被告所稱係其父親乙○○出資),惟此並無礙於陳
黃玉因附和之法律關係而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至於被告
提出之台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
(南市工都(整)字第083號)僅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
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整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
為二事,自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⒊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陳黃玉所有,此有台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90002696
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佐,而陳黃玉已於81年12
月6日過世,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
遺產,為其繼承人所有乙節,要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茲觀系爭房屋於陳黃玉在世時,因配合台
南市○○路拓寬工程而將部分拆除,至其剩餘部分則以被告
名義申請就地整建,又自74年間起,經台南市稅務局以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課徵房屋稅,凡此種種均未見陳
黃玉有任何異議,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陳黃玉
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而被繼承人陳黃玉既已同意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繼承人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黃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另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
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
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
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
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
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稅籍名義,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認
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以被告於系爭
房屋被部分拆除後,立於使用人之地位於72年3月重建完成
,並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南
市稅務局99年4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56540號函附稅籍
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乃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
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尚非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陳黃玉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顯係將系爭房屋以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權利,其占
用房屋並占用原告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基地,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
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其坐落之台南市
○○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
陳惠香、乙○○、陳俊次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
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再依原
告前揭所述,其不當得利債權應係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
陳惠香、乙○○、陳俊次等人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在遺產分割前,按其公同關係之法
律性質,應屬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由原告與訴外
人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等人一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不當得利債權之
請求,縱其表明係依其應繼分計算其請求之金額,亦顯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㈤、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
,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
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
、陳俊次;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7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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