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原 告 E-PARK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告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8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E-PARK智價園區大樓(下稱:A棟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92年3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
廠戶公約(下稱;系爭廠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並向
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訴外人即起造建商華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棟大樓同時,並
在相鄰之土地上興建B棟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各樓層,下稱:B棟大樓,與A棟大樓合稱A、B棟大
樓)及C棟生活館大樓(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號
1樓、366號1樓二戶建物,下稱:C棟生活館),均由伊
負責管理維護。被告為A棟大樓所屬門牌臺北市○○區○○
路○○○號10樓、360號10樓之1、360號11樓、360號11樓
之1等4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戶建物),
並為C棟生活館二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18/2500)
,被告所有系爭4戶建物連同C棟生活館二建物應有部分之
面積合計共960.89坪,另有車位計40位,依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A棟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按月向伊
繳納依照專有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停車位每車
位400元計算之管理費,依此計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管理
費為131,307元。然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未依規定繳納管
理費,至99年3月31日止,總計積欠管理費2,757,447元未
繳,伊自得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系爭廠
戶公約所定管理費繳交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75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A棟公寓大廈起造時,即同時於相鄰之同小段
地號土地建有E-PARK智價園區大樓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
但C棟生活館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棟公寓大廈不同
,C棟生活館乃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並不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與A、B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一同移轉,非屬A、B棟公寓大廈之法定共用部分
,僅係A、B棟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另分別共有之建物
;此外,原告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核備之內容,
亦未包含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且C棟生活館業於98年4
月28日獨立召開「台北市○○路○○○號及366號建築物」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通過「台北市○
○路○○○號及366號建築物管理規約」(下稱:C棟管理規
約」,可證C棟生活館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決議委託原告代收
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以系爭4
戶建物總面積919.58坪及40位車位計算,不應包含C棟生
活館之坪數;何況,C棟生活館已依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C棟管理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產生
均有一定方式,並非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另依C棟管理規約
,公共基金之取得方式,需於C棟未出租期間且公共基金低
於300萬元時,始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持分比例分擔,
並於該年度12月31日前將公共基金補足至700萬元,因此原
告仍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28日以後之C棟生活館部分之管
理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A棟公寓大廈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共計有31個區分所有專
有部分。原告係坐落系爭土地上E-PARK智價園區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92年3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立系爭廠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組織。
(二)起造建商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棟大樓同時,並於相
鄰之土地上興建B棟大樓與C棟生活館,其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均與A棟大樓不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組織核備之內容,並未包含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
(三)C棟生活館只有台北市○○路○○○號1樓、366號1樓二
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分別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
1978、1979建號),此二建號均為共有狀態,且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配賦情形,完全相同,共有人同為A、B棟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被告係位於A棟公寓大廈內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
、360號10樓之1、360號11樓、360號11樓之1等4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有40位車位),並為C棟生活館二建
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18/2500),系爭4戶建物坪
數共919.58坪,倘系爭4戶建物加計C棟生活館二建物應
有部分之面積則有960.89坪。
(五)依92年3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廠戶公約
規定之收費標準,房屋管理費每月以每坪120元,汽車管
理費每月以每車位400元計收,如按此計算被告每月連同
C棟生活館坪數應繳之管理費金額為131,307元,被告自
97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應繳管理費共計2,
757,447元,被告尚未繳納。
(六)華固公司興建出售A、B棟大樓時,與各買受A、B棟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2條均約定購
買A棟或B棟大樓之買受人,必須同時購買C棟生活館之
應有部分,為C棟生活館之共有人。第7條第2項並約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移轉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予非A
、B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迄今A、B棟大樓各
區分所有權人均按其所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而各自
擁有C棟生活館之應有部分,而為C棟生活館之共有人。
於原告成立時,B棟大樓均為華固公司單獨所有。
(七)原告前曾分別以被告積欠92年4月至6月、92年7月至9
月、92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各計393,921元,復積欠93
年1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計4,464,438元,先後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原審93年度湖簡字第35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原審93年度湖簡字第358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原審93年度湖簡字第359號),以及96年度簡上字第10
9號(原審96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
定在案。另原告以被告積欠95年11月至97年6月止之管理
費計2,626,140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鈞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0號(原審97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判決原告全
部勝訴,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在案,尚未判決。
(八)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一即「台北市○○路○○○號及366
號建築物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證二即「
台北市○○路○○○號及366號建築物管理規約」之形式上
真正性不爭執。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本件計算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以含
C棟生活館坪數或不含C棟生活館坪數為準?(一)C棟生
活館是否應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計算被告應繳
納管理費之坪數,應否包含C棟生活館之坪數?(二)C棟
生活館業於98年4月28日獨立召開「台北市○○路○○○號及
366號建築物」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
議通過C棟管理規約,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如何?98年
4月28日之後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C棟生活館部分之管
理費?茲論述如下:
(一)C棟生活館應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原告以含
C棟坪數,作為計算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核屬有據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
參考)。
2、關於C棟生活館是否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爭點
,亦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
之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
確定判決已論述:「C棟生活館、A、B棟公寓大廈之全
部所有權人,將C棟生活館不但視為A、B棟公寓大廈公
共設施使用。甚且,亦認定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
廈間應具有不可分離而為使用之關係存在。是故C棟生活
館與A、B棟公寓大廈各獨立建物之間應屬具有使用上整
體不可分之關係之集居地區建物,而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加以管理,要無疑義。」、「…倘集居地區之各獨立
建物,彼此之間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關係,而應準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管理者,區分所有權人即非不得將作為公共設
施使用之獨立建物,約定為共用部分,並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中關於共用部分之規定,加以管理使用。由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一)規定…。即可得知:買受A、B棟公
寓大廈、C棟生活館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之時,即
已約定將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區
、一樓法定空地、屋頂避難平台等法定共用部分等同視之
。換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意旨實已將C棟生活館
約定作為共用部分,而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之相
關規定,作為未來管理、使用之依據,甚為明確。」、「
等理由。並認定:「C棟生活館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而為A、B棟公寓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由A、B棟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
C棟生活館乃係A、B棟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已如上
述。是其管理、使用收益方法,自得依據A、B棟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之意旨。進而以含C棟
坪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連同40個停車位
之管理費,共計13萬1,307元,及認被告其餘抗辯均無足
採,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
9號判決影本存卷可佐。上述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甚為明確。
(二)C棟生活館於98年4月28日獨立召開「台北市○○路○○○
號及366號建築物」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
效,因此,該會議決議通過之C棟管理規約,不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效力,充其量僅為C棟生活館「部分
共有人」所為之決定,並無變更或終止C棟生活館及A、
B棟大樓「全部所有權人」一致約定C棟生活館乃係A、
B棟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合意,因此,98年4月28日
之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C棟生活館部分之管理費: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
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應由推舉產生,如未經推舉即召集會議,應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考。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
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本條例
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
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1款、第7條第1項所明定。
3、原告主張被證一之C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為C棟共有
人會議而已,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被證二管理規約,並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4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證一之C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係由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丙○○所召集
,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縱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合法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仍能適用或類推適
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以多數決做成合法決議等語。經查
:C棟於98年4月28日召開被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
,並未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見本院卷宗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所為證言相
符,應為真正,因此,C棟僅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
查,C棟之二建號均同樣由A、B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之
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應僅以一人計,顯然無從
依同一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既非依上開規定被推選為召集人
,其逕於98年4月28日召集C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該次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不生該條例所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
力,充其量僅屬C棟共有人召開共同管理會議所為之多數
決而已,並無變更或終止C棟生活館及A、B棟大樓「全
體所有權人」自始一致約定C棟生活館乃係A、B棟公寓
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合意,因認被告所提出有關被證一、
二之新訴訟資料,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所
為之判斷。
(三)綜上,關於C棟生活館是否應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
分之爭點,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本
於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予以判斷明確,且該確
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一、二之新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述確定判決已經認定:
C棟生活館應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乙節,本諸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不同之判斷。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期間即97
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C棟生活館仍應屬A
、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殆無疑義。從而,原告納入
被告就C棟應有部分換算之坪數,以960.89坪作為計算被
告應繳房屋管理費之基礎,自屬有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廠戶公約規定之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應為131,307元,其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之管理費共計2,757,447元,均尚未繳納,且被告主張之
前揭抗辯,並非可採,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系爭廠戶公約所定管理費繳
交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2,75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