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8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7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向 陳政彰 詐稱:「台中地方法院有一筆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建仁小段五六四號土地要拍賣,市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底價只一千多萬元,如能得標,轉手可獲鉅額利益,伊和承辦人員非常要好,保證可以得標,邀同合夥標購,不過須出資八十萬元做保證金」云云,使陳政彰信以為真,即交付八十萬元,不料於拍賣日,到法院拍賣處,不見人影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政彰取得八十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檢察署收案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計八月十一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應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而被告自行為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三月有餘,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諭知免訴,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