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楊立瑩
劉熹緯
柯賀凱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鼎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進行「GM07150P110PE副發電機委商
翻修」採購招標案,由被告以預估數量34個、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8,500元,預估契約總計價款為506萬9,230
元得標,兩造遂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交貨時間
為簽約日次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或價金支付已達契約
預估價額,嗣原告於107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擔
保金27萬6,424元並提領第1批共23具副發電機(下稱系爭
發電機),被告於同年4月3日繳交保證金並將系爭發電機
攜回,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點第5款,被告應於107年8月
1日完成交貨,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完成系爭發電機之翻修工
作並將系爭發電機交付原告,反而於107年8月22日函告原
告要求展延交貨期日,並稱預計於107年9月15日完成交貨
,原告因迫於需求副發電機翻修,因而同意被告可展延交貨
期至107年9月10日,惟逾期違約金仍需依約計罰,並因此
要求被告107年度履約保證金增加為34萬2,918元,扣除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再繳納履約保證金17萬1,459元
,惟被告非但未於上開交貨期日完成交貨工作,又於107年
9月25日以進口引擎零件有缺件為由,再度要求原告同意再
予以延長交貨期限至107年10月24日,被告此舉足證被告完
全罔顧契約約定;又因被告違約逾期交貨期限迄107年10月
8日止已達於68日曆天以上,原告因而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
被告,告以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並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
清單第16點第1項請求被告於函到之翌日起14日內繳納違約
金,而系爭發電機之契約總價為249萬5,500元(10萬8,50
0元×23=249萬5,500元),違約金計49萬9,100元(24
9萬5,500元×20%=49萬9,100元),惟被告於107年10
月22日接獲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GM07150P110PE「副發
電機委商翻修」採購案逾期違約金計罰依據及計算資料、
原告108年1月24日 陸兵 採購字第1080000423號函及回執
、107年10月17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5227號函及回執、
系爭契約、GM07150P110PE清單、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原告107年3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1351號函
、107年9月5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4417號函、軍物品
放行證、被告107年8月22日DH00000000函、107年9月
25日DH00000000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條第5款「乙方(即被告)應
自各批提領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含)將完成翻修標
的(含待修品更換之舊料)乙次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第16條第1款「乙方各批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待修品
提領、書面文件繳交、成品交貨(含待修品更換之舊料)
、測試用消耗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
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
20%為上限。」、通用條款第13條第1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
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係於107年
4月3日提領系爭發電機,有上開放行證可憑,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1日完成交貨,惟迄至同年10月8
日止,被告逾期交貨已達68日曆天以上,原告則於107年
10月1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522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及繳納違約金,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亦
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49萬9,100元(10萬8,500元×23×20%=49萬
9,1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於獲
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繳納逾期違約金計49萬9,100元
,然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接獲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100元,及自107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