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李馥馨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
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經查
,被告係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40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30日就原告對第三人恆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未全部實現,是應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經原告接獲電信
公司催款通知,始知身分遭人冒用申辦門號,遂至派出所報
案,訴外人 黃譯賢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未到,
顯已逃匿,已遭通緝,本件債務由黃譯賢造成,故上開電信
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身分證件是之前申請民間貸款時寄
給辦理人,應是當時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其不認識申請書上
之訴外人即代理人 薛詠元 ,亦不認識黃譯賢;被告前以電信
費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以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門號
既非原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門號遭盜辦,然原告僅係提出黃譯
賢遭通緝之偵查結果通知書,並無民、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
,尚無法證明係遭人盜辦;又原告是於105年8月20日申請
電信服務,且該門號於106年2月還有以刷卡繳納電信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申辦,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
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前揭文書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將前揭文書上關於「 李易娜
」(原告之舊名)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互核比
對,尚難由上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及筆畫走勢等特徵,確認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固抗辯
原告曾經以信用卡繳納電信費,難認係遭盜辦,並提出10
6年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但為原告當庭否認其有任
何信用卡,亦無法辦理信用卡,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
告確有申辦門號,及兩造間因此存在電信費債權乙情,亦
未再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從而,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