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4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乙○○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離家出走,此後音信杳然,至今生死不明,已將滿9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因行方不明,其前配偶 楊麗雲 曾於105年5月27日通報相對人失蹤人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為據。惟經本院查閱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堪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19日出境,其戶籍於107年6月11日註記特殊記事「遷出國外」,且相對人現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事實,可見相對人實有為躲避刑事案件偵查追訴而出境不返之高度可能。再參諸相對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入出境紀錄,均係往返於我國及中國廈門之間,可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聲請人僅因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便主張相對人有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已有可疑。況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弟甲○○陳報其是否知悉相對人去向,以及其是否與相對人有所聯絡等情,經甲○○向本院陳報稱其聽親戚說相對人好像去大陸,但實際去哪,其不清楚等語,復經本院電詢甲○○,其稱114年4月清明節回去金門烈嶼家鄉附近掃墓時,其他人跟其說最近還有在大陸碰到相對人,他們就是跟其說有在福建碰到其弟弟,好像在工廠工作,但其他細節其不清楚,確定相對人還活著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件相對人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然經本院查調結果,可認相對人現非生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