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元
被 告 顏琬慧
訴訟代理人 蔡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第08432號路燈附近,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
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嗣後均置之不理,毫無誠意。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1、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萬元。
2、精神慰撫金14萬元。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其自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月20日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自費之醫療費用19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其於106年12月3日、5日、9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
診自費之醫療費用10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所提出有關因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
(四)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先賠付原告2580元,此部分應予扣抵。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第08432號路燈附近,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
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於106年12月3日、5
日、9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及自
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月20日多次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等節,有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品堂中醫診所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
卷第183至185頁)、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所提出之醫療收據3
張(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案卷(下稱上
開刑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因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案卷核閱無訛,
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係腳踏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慢車,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1、被告前揭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
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之一乙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認定屬實如前,洵堪認定。
2、警察所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認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接受警察訪談時即 陳明 :當時伊沒有看
見原告之自行車有任何警示設備或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直陳:伊的自行車沒有裝閃光
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40頁背面)相符,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直陳:伊的自行車本來即如同本院卷第51
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依本院卷第51頁
上方之照片以觀,原告之自行車後方顯無反光裝置,前方亦
無燈光設備。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況為夜間無照明,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於
夜間騎乘自行車,所騎自行車顯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
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未開啟燈光,亦足認定。從而,原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3、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
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雖另提出其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書。然查,原告於本案
發生後並無因耳疾至院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7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8734號函檢附之門、
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
第16至21頁)、臺中市沙鹿區衛生所107年8月31日沙衛字第
1070001720號函檢附之就醫病歷影本(見同上卷第26至27頁
反面)、一品堂中醫診所檢附之李元病歷表影本(見同上卷
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另: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至光田醫
院急診求醫,當時右後枕部及右頂部有擦傷。此傷勢可能造
成重聽,但亦可能是本身就有重聽狀況,無法判斷是此次傷
勢造成,故無從推論因果關係乙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107年8月7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617號函覆
李元之病況摘要可佐(見同上卷第23頁),既原告於本案發
生後就重聽耳疾部分未有其他就診紀錄,於於案發當日至光
田醫院急診時亦僅有擦傷之外傷,實難認其重聽耳疾與本案
相涉,從而,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030元部分(
1950+1080=3030元),有一品堂中醫診所回覆本院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病歷影本(見本院
卷第187至19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因前開
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請求,既未舉證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關於原
告有關聽力受損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有何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二者間確有關聯,原告聽
力受損部分爰不列為本件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
敘明。再原告自陳小學沒畢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
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陳明係專科學歷,為一
般上班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再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所示二造財產狀況。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為肇事主因,所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14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
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3,030元(醫療費用3030元、精神慰撫金
4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
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
肇事情狀,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
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34,424元(計算式:43030×80%=34424元)。又被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於
108年2月25日賠付原告2580元,有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
第14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見本院卷第1
99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抵,核有理由。則
本件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844元(計算式:
00000-0000=31844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844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31,84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被
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