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
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
被告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A
GNESB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陳列
販售之黑色圓形品牌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080元),得
手後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員 朱偉銘 發覺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擷取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
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零錢包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