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李
瑞祥」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唯恐受罰,竟冒用胞兄
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亦非可取。
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類型、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
,及其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之
「 李瑞祥 」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所在頁數│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偽造「李瑞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署名1枚│108年度偵字第7632號│
│││卷第21頁│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