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李
瑞祥」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唯恐受罰,竟冒用胞兄
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亦非可取。
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類型、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
,及其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之
李瑞祥 」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所在頁數│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偽造「李瑞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署名1枚│108年度偵字第7632號│
│││卷第21頁│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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