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劉俊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惟核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合另請求請求撤銷移置保管費。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元裁判費,惟另請求撤銷移置及保管費,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交通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00元。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也應具狀撤回撤銷移置及保管費部分。
二、就移置及保管費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1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2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倘原告欲就移置及保管費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機關為被告而予以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