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一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一清於民國106年9月7日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106年9月6日晚上12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路段時,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