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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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雨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所處有期徒刑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周雨利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對中古車買賣交易正常流程及
應注意事項知之甚詳,尤知悉點交車輛時應核對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應與行照相符。 胡炳信 (綽號「 小羊 」,原名 鍾炳信 ,民國110年11月9日更名為胡炳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為其前同事,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時,向周雨利表示其受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售 陳雪珍 所有之BCK-2195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車1輛,現停放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十四張捷運站至央北三路間。周雨利有意購買轉手得利,遂與胡炳信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相約於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點交查驗車輛。周雨利抵達現場後雖見有懸掛BCK-2195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車1輛(實為 張婉貞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635845號之白色賓士車,遭改懸掛BCK-2195號車牌,下稱本案汽車),然胡炳信無法提供任何可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引擎之傳統或晶片鑰匙,且依BCK-2195號車牌行照所示之車身號碼與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明顯不符,加以販售價格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甚低於市場行情,本案汽車顯非BCK-2195號白色賓士車,貿然取走極可能係非法竊盜行為,然為貪圖轉售利益,仍同意購買該車,並與胡炳信、「小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竊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周雨利僱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 謝飛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將本案汽車逕拖吊離開現場而得手本案汽車。
㈡周雨利要求謝飛龍將本案汽車拖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0號鴻登汽車修理廠,周雨利另基於縱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佯稱本案汽車原始配備晶片鑰匙遺失,委託不知情修車技師 鄭伊展 破壞本案汽車之車身鎖致令不堪使用,重行配打新晶片鑰匙及車身鎖,周雨利再將本案汽車駛離上開汽車修理廠。㈢周雨利明知本案汽車實非BCK-2195號白色賓士車,而可能係
其等所竊得之贓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向買家 周明建 佯稱:伊為車主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前因將該車出租予陳雪珍,故登記在陳雪珍名下,陳雪珍可協助過戶云云,致周明建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購買者為BCK-2195號白色賓士車且係合法來源,同意以38萬元成交,並先交付13萬元定金予周雨利,將本案汽車駛離,周雨利以此方式詐得13萬元。嗣張婉貞發現本案汽車遭竊,委託其弟 張書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畫面後,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查獲本案汽車,循線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張婉貞及其代理人張書瑋、告訴人周明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證人謝飛龍、鄭伊展、 張錦榮 (陳雪珍配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BCK-2195號車牌2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周明建車輛
買賣契約書照片1張、本案汽車及BCK-21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9月7日張錦榮簽立同意書、胡炳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㈤被告周雨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炳信、「小偉」就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各利用不知情之謝飛龍、鄭伊展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行為態樣不同,犯意明顯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詐欺及毀損等犯罪紀錄(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俱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汽車已發還張婉貞,詐得款項僅歸還3萬元予周明建,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薪約3、
4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失智之母親及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及詐騙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本案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商請鄭伊展破壞原車身鎖後重
新配置之鑰匙,並以此交付取信於周明建,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詐得之13萬元,經周明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3萬元等語,應認未歸還之1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歸還之3萬元部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取之本案汽車,固屬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之犯
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張婉貞,有上開贓物領據2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BCK-2195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取信周明建而施詐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情形,並經警查扣後業發還真正所有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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