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告 馬榮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劉昆銘 律師被告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合計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配偶 邵天助 前代訴外人 王守玄 清償對訴外人 林金美 債務1,700萬元,原告為王守玄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代王守玄清償與被告配偶邵天助間之債務,故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配偶邵天助指定帳戶即被告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19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手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舉系爭款項匯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述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而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係為代王守玄清償其與被告配偶邵天助間之債務等語,是僅憑上揭匯款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另縱被告於收受款項即為取款、轉匯定存之行為,亦屬對於自己財產為處分利用行為,無從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0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主張被告受領800萬元匯款為不當得利,卻未就被告受領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受領80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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