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蔡宜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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