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被告鍾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明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鍾明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兩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參與 方鼎程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黑哥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方鼎程在臺中市○○區○○路○○○號,設立詐騙機房,進而由該犯罪組織所屬成員,以電話向越南國人民詐欺取財未遂等情,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遽認不能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中檢 增陶 108偵2573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1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5734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