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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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0弄5(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義民廟附近,見乙○○所有於95年6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 周志達 所有之HRN─875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迨同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當場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懸掛不實車牌之贓物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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