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受判決人甲○○原名 趙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87年4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及代書 陳金田 、合建契約之地主 戴鳳烈 為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提供予聲請人之抵押貸款係投資款,並非借款,聲請人即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所指其於87年4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已經聲請人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敘述甚詳,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已敘明:又查被告87年4月27日所書寫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趙士賢,今兄長 趙手台 以座○○○鄉○○○段房屋,出資為弟資金,以房屋貸款方式出資,如弟趙士賢承建完成佳冬房屋時,再行清償」等語,由上觀之,告訴人顯係以其房地貸款供被告作為興建佳冬房屋之資金,該貸款不論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或告訴人投資被告興建佳冬房屋,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以其不動產供被告向華僑銀行抵押貸款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 陳國村 ,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90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承諾書已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載其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準此,上開承諾書自非「新證據」。
㈡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聲請傳訊代書陳金田以證明其並
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傳訊證人戴鳳烈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有投資聲請人興建佳冬之房屋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無傳訊之必要,此有前開原確定判決可參。故代書陳金田及地主戴鳳烈均係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