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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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於民國82年7月17日,邀同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約定於民國87年7月17日到期清償,然該借款及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茲恐抗告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邀抗告人乙○○向相對人借款4,800,000元,屆期迄今尚欠該款項4,800,000元及利息,固然屬實,惟相對人已查封並拍賣抗告人之土地,抗告人僅欠部分借款及利息,相對人再聲請假扣押查封抗告人土地即有未當。又原審依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土地及房屋,被查封之土地抗告人無意見,但房屋部分其所有權人為第三人 張全 ,其查封即非合法等情。惟抗告人既尚未清償借款及利息,相對人另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審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查封土地房屋,該房屋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此乃假扣押執行問題,與假扣押裁定之准許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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