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明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范明煌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經由范明煌之介紹,由 張晉德 以名下所有之房地向 魯政華 借款5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由范明煌介紹之全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業務 陳奇 ,由張晉德以名下所有之房地向魯政華借款50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明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不實之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74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被告范明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自稱為「 范元德 」致電予張晉德,向張晉德謊稱其為靈骨塔仲介業者,可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之塔位,然需張晉德需先繳交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方得進行交易云云,使張晉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經由范明煌之介紹,由張晉德以名下所有之房地向魯政華借款50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范明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74萬元予范明煌,惟范明煌取得金錢後即斷絕聯繫,張晉德始悉遭騙。
二、案經張晉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以「販售骨灰罐」為由向告訴人詐欺174萬元之事實。2.坦承詐欺告訴人之2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提出被告書寫簽收174萬元之收據信封原件1紙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拿取174萬元現金之事實。6告訴人提出被告聲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之契約節本照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各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詐取之金錢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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