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淑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不足取,惟其子女、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在卷可憑),生活負擔不輕,為維持生計,而為聚眾賭博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計算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不宜再給予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施淑霞女7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1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40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2日止,前後2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40巷7號現居地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賭金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施淑霞所有。嗣於101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及簽注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淑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並有計算機1臺及簽注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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