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錫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至92年12月5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1月18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H-234號、100年11月18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錫勳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H-234號、報告編號:0B25005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638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44094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
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至92年12月5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錫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務農專長,先前從事務農工作,
僅因遇到施用毒品朋友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