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JUA.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JUARIAH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17時許」應補充為「民國9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彭瀅珊 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港市場外遭他人竊取其持有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而被告SITIJUARIAH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和誠街口拾獲上開手機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渠所侵占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SITIJUARIAH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296巷48號居高雄市○鎮區○○路115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JUARIAH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誠街口,拾獲彭瀅珊所有、於99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小港市場外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內失竊之SAMSUNG廠牌、價值新台幣6000元之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個人SIM卡後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並於100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296巷48號住處起獲上開手機。
二、案經彭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JUARIA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瀅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亦無證人目睹被告有竊取財物之行為,從而,尚無不利於被告係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前揭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