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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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宗男前因: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宗男上開居處執行搜索,陳宗男乃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1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間,以90年度訴字第
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尿液檢驗前主動向警員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自耕農、未婚、並無家人(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