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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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陳兆億 即被告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陳兆億於民國98年10月9日,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雙黃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往嘉義市○○路○○○巷方向行駛,致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通過力行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之 楊明遠 發生擦撞,致使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楊明遠因而受有左腕挫傷、疑三角軟骨破損、左腕尺骨突骨折等傷害。案經楊明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陳兆億對於在98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有騎乘車牌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及告訴人楊明遠於同上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摔倒而受有左腕挫傷、疑三角軟骨破損、左腕尺骨突骨折等傷害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事實,辯稱:「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與友人並排騎車,且車速過快,因馬路地面不平且有鐵板,導致告訴人自行滑倒而受傷,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現場證人 邱俊欽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足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現場係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8頁、第12頁),被告當時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明確(偵查卷第6-7頁),其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亦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自承屬實(警卷第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證人邱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偵查卷第25頁);被告所騎乘之TKU-232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有新輪胎擦痕,經比對結果,與告訴人騎乘之L7H-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刮痕吻合,亦有現場比對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15頁、17頁、18頁),是被告因跨越分向線逆向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滑倒而受傷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9-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前,竟跨越分向線逆向行車,而與在對向車道行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機車滑倒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4日嘉雲鑑990552字第09958029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4213號覆議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及妨害性自主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疑三角軟骨破損、左腕尺骨突骨折等傷害之程度,自述在臺塑公司上班,月薪4、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犯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以:「被告未與楊明遠碰撞,楊明遠滑倒起點刮地5.8米,成V字型,被告並未騎車到楊明遠滑倒起點。第一次鑑定結果碰撞點有問題,再為第二次車輛鑑定,卻變成被告提早左轉,惟如此碰撞點應在被告之右側,且被告必定被楊明遠之機車壓在下方。警察因查不出碰撞點,楊明遠打電話叫機車老闆來,卻發現機車左側輪胎有尖角刮傷,警察要拍照時相機卻沒有電,機車行老闆要求模擬碰撞點,兩車在模擬時又碰撞一次,警察罵他不可以那樣,因已從擦傷變成刮傷,是機車刮傷係機車行老闆來後要求拍攝照片所生。現場十字路口有10幾支監視器,警察未調出查證,卻以案發時未在現場之機車行老闆所照之照片為準,顯不合理。且碰撞點為靜止時刮傷,不是機車輪轉動時擦傷,又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為00000重型機車,被告為50CC輕型機車,若兩車有碰撞,被告一定倒地,惟實則被告車輛卻在行進中,楊明遠經十字路亦未減速慢行,時速超過60公里,又與同事併排騎車,實係看到被告緊急煞車而滑倒」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無不妥。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場,已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致楊明遠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證人邱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所騎乘之TKU-232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有新輪胎擦痕,經比對結果,與告訴人騎乘之L7H-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刮痕吻合,亦有現場比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5頁、17頁、18頁),均已見前述,其事後空言否認,指稱係告訴人自行滑倒而受傷,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雖又陳稱兩車在比對模擬時又碰撞一次,原碰撞點被破壞云云,然其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前,均未為如此之主張,上訴意旨以此為指摘,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其餘有關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已經原審法院詳予審認並指駁,上訴人猶執陳詞,單純否認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