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本件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而涉及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額,被上訴人以逾5年時效駁回是否得當?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是否可歸責?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有時效之規定,得否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就上開爭點為必要之證明,原審尚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竟違反之,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依法行使退還溢繳稅額返還請求權,原審縱認訴訟關係未明,亦應依法闡明,然原審怠於闡明,逕認上訴人係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申請已逾5年時效,而不審查原處分是否有誤,然原審未就上開主張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既賦予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致錯誤溢繳稅額之案件,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就本件退稅請求,原審未就錯誤溢繳稅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固另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惟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係指訴訟成立要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能否證明及其請求權之有無等,乃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而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洵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爭點,乃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訴訟成立要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爭點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應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規定之適用,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為不合法云云,要係誤會。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之退還溢繳稅額請求權係以其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有理由為前提,而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無理由,從而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且上訴人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請求以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乙節,亦於法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