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 周朱枕 訴訟代理人 周蘇月雲 被告 張憲駒 原名 張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八點一○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十點一七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三,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莊登字第○二二四八七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七月十九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號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9年間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之抵押權,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79年莊登字第022487號收件,於79年7月26日登記,其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0日起至80年7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8月5日。茲因本件土地之抵押登記,迄今已歷時17、18年之久,未見被告行請求或行使抵押權,其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塗銷,均未獲置理,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顯已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市○○段○○○○○○○○○○號土地,以79年莊登字第022487號收件,於79年7月26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5,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其配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525,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6日起至80年7月19日止,並經登記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後迄今並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原告起訴狀),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9年8月5日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加計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期間5年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99年8月5日屆滿。被告未於斯日起15年內向債務人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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